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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 中华金融观察 2024-04-24 76浏览

家族信托业务的潜在纠纷点和涉诉问题!

来源:上海信托圈

家族信托业务是信托公司在三分类转型背景下具有高度确定性和重要战略意义的展业领域。家族信托业务的蓬勃发展始于2013年,作为当前存量规模超5500亿且始终持续增长的财富管理赛道,未来家族信托业务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争议纠纷并引发涉诉问题

参考海外信托的发展历程,诉讼纠纷案件的发生是一把双刃剑,能够推动信托公司审视信托方案有效性、受托人责任边界、中后期管理运营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完善家族信托业务。国内家族信托相关司法案例较少,现阶段主要包括首例家族信托执行异议案等,司法裁判口径等问题仍有待持续观察。

根据目前此类业务整体发展情况,笔者归纳总结实务中潜在的几大类纠纷问题,供各位业内同仁参考指正。

一、家族信托投资亏损导致赔偿责任纠纷

在资管产品净值化以及打破刚兑的大背景下,家族信托对外投资难以避免出现收益不达预期或者亏损等情况,可能引发受托人是否尽职履责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纠纷。相关纠纷处理除了加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沟通商谈以外,需要重点关注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边界,并且,需要充分考虑家族信托架构的特殊性以审慎确定诉讼过程中的相关程序问题等。

1、不同投资模式项下受托人的义务标准各有差异,责任边界仍有一定探讨空间

现阶段,家族信托主流投资模式主要包括四大类:

  •  委托人自行选择标的并指令信托投资;

  •  财务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并由信托执行;

  •  受托人推荐产品并经委托人确认后进行投资;

  •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自主决策。

委托人指令型&顾问建议型模式项下,受托人对于投资标的的选取承担较轻的判断和审查责任,并且,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各方权责予以有效厘清。需要注意的是,在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建议模式项下,受托人对于投资建议的审查范围和程度既需要依据合同条款确定,也应当满足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要求。

受托人推荐产品并经委托人确认模式项下,如果标的产品本身即由受托人发行、信托资金最终也来源于委托人,基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穿透目的考虑,受托人是否需要参照集合信托产品销售标准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包括产品说明、风险揭示等)也需充分评估,从审慎风险防控的角度,目前业内多数信托公司均采取较为严格的操作标准。

受托人自主决策模式项下,理论上投资决策判断主体应为受托人,无需考虑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个体的风险识别水平以及承受能力,受托人应综合考虑家族信托的资金体量、设立目的、传承安排等要素予以综合判断。此时,受托人虽然享有较大的投资决策权利,但伴随而生的同样是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发生投资损失,从举证责任角度,受托人需要充分证明所依据的投资策略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专业审慎地选取投资标的、是否合理构建投资组合等,但是前述问题较难有清晰的衡量标准,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2、家族信托对外投资不同于委托人直接认购产品,如何确保风险有效适配尚无统一答案

委托人直接认购集合信托产品时,受托人需要对委托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确保与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匹配,法律法规中已对该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予以明确,实践中也成为资管机构的基础共识。但是,在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并由家族信托对外投资时,因家族信托(而非委托人/受益人)成为投资主体,此时如何确保投资主体与拟投标的之间实现风险有效匹配存在一定争议和讨论空间。

从资产配置角度,受托人应当综合评估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传承安排及期限设置、收益预期以及可承受的回撤波动等因素综合确定家族信托的风险偏好以及对应的配置策略,以系列产品的组合为单位评估风险适配度。但是,在资产配置尚不成熟、多为产品销售导向的背景下,信托公司通常简单处理为底层任一单体产品风险等级均不超过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该等处理方式有一定局限性,例如,无法通过不同比例风险收益的资产配比实现组合投资的预期效果。此外,在委托人授权监察人行使投资决策权或者委托人/监察人均发生特殊事件情形下,由于无法直接指向委托人本身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作为依据,家族信托投资风险适配的底层逻辑也需要充分评估合理性。

3、家族信托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底层产品发行人提出权利主张、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以及操作路径是否通畅有待检验

受托人代表家族信托持有底层标的产品,委托人并不是底层产品的直接持有人,当底层产品出现投资亏损且管理人存在履职过错时,常规情况下应由家族信托受托人向底层产品管理人进行索赔追偿,但是如果家族信托受托人同时担任底层产品管理人,追责和担责主体合而为一将存在利益冲突问题,此时委托人应当选择何种救济路径和诉讼方式也需要审慎评估。

诉讼过程中确定诉讼主张以及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至关重要,此时,委托人是否按照信托法律关系向家族信托受托人主张其怠于向底层产品管理人追责,或者以侵权纠纷为由直接起诉底层产品受托人,需要综合考虑管辖条款对委托人是否有利、拟立案受理法院的倾向态度、举证责任以及证据获取情况等因素。此外,依据信托基本原理,信托是为了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受益人是否相较委托人更适合成为诉讼主体、以受益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注意的事项等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思考。

二、家族信托稳定性遭受冲击产生的纠纷

信托财产独立性与风险隔离功能是家族信托价值的重要体现,实现前述功能需要满足信托设立的基本要求,不存在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现阶段,家族信托的稳定性主要可能受到来自委托人配偶、债权人以及公检法机关的质疑和冲击,具体如下:

1、委托人配偶有可能以信托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为由主张信托无效并分割信托财产,同时,应当关注婚姻变动对信托财产分割的潜在影响

现阶段信托公司一般均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时说明婚姻情况并要求取得配偶(如有)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信托的函件(能够证明夫妻实行分割财产制的情况除外),但是,委托人的婚姻及财产共有/分割状态主要由其自行说明,信托公司缺乏有效手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尤其是家族信托主要涉及财产规划和分配等安排,难以避免地存在家庭成员之间不知情或意见不统一等情况,由此引发系列纠纷。以2020年武汉中院作出的“国内家族信托保全第一案”((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为例,原配向“小三”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同时申请对以非婚生子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进行财产保全,法院最终裁定要求信托公司暂停向受益人进行信托分配。

如果未能取得配偶同意即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财产来源及处分权利是否完整将存在较大瑕疵,可能导致信托无效。当然,从操作便捷性角度,司法手段中一般通过婚姻家庭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进行解决,较少会直接攻击信托本体。此外,虽然有效设立的信托应当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以及婚姻关系之外,但根据香港潘乐陶案展示的信托法规则与婚姻法规则的平衡兼顾倾向,特殊情况下(例如信托财产实质上仍受委托人强有力的控制等)信托财产仍然有可能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由委托人作为支配信托的一方对其配偶支付相应数额的补偿资金。在现阶段委托人对家族信托具有较大控制力的现实背景下,信托是否能保持超然地位不受婚姻关系变动影响并非理所当然,后续应当重点关注夫妻离婚可能涉及的家族信托权益或信托受益权分割潜在纠纷。

2、委托人债权人有可能以委托人仍然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撤销信托

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信托设立时点不存在大额负债等要求是保障家族信托稳定性的基本前提,同时,现阶段信托公司大多以批量化、格式化、产品化的思路拓展家族信托业务,为了匹配客户对于放入信托内的财产仍然享有控制力的期待以及信托公司为减轻自身责任和运营压力的考虑,信托方案中往往赋予委托人较大的权利或者在实践中信托公司认可委托人向信托发出的指令或要求,均有可能被视为信托财产仍然处于委托人控制之下,在相关司法规则和裁判口径尚不明确的背景下,较难保证信托的隔离效果,委托人的债权人有可能要求撤销信托,或主张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偿还委托人的债务。

现阶段行业基础共识是委托人一定程度内参与信托投资决策不会削弱信托的隔离效果,但是如果委托人有权单方面变更、终止信托或者对信托利益分配享有较大的控制力,例如,委托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或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委托人同时作为受益人并享有较大比例受益权或者享有信托利益临时分配申请权等,则会对信托稳定性产生较大影响。但是,方案设计中具体的尺度边界应当如何设置仍有不确定性,未来不排除债权人冲击信托稳定性、认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性。

委托人希望保持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本质上符合人性,参考“委托人友好型”的离岸信托实践,信托方案可以赋予受托人对于信托利益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委托人出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配意愿书供受托人参考,并且指定保护人以贯彻委托人的意愿和意志。该等操作通过“保护人+意愿书”的安排实质仍能起到维护委托人意志的效果,可以供境内家族信托参考借鉴,但能否有效保障信托稳定性一方面需要考察受托人是否实际贯彻、执行自由裁量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待后续司法实践检验。

3、公权力机关在刑事程序中对于信托财产的查封冻结可能表明信托财产来源违法或属于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况

信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信托法》第十一条中明确列出了信托无效的几种情形。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财产的逻辑在于侦查犯罪,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信托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即表明公安机关对信托财产来源违法、可能来源于委托人的犯罪所得作出了初步判断,意味着以该财产设立的信托可能无效。此外,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如果法院基于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发现可能通过信托方式隐匿、转移财产的,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此时也可能会导致信托无效或被撤销。

基于公权力机关核查手段的全面性以及刑事程序的特殊性,在委托人涉嫌刑事犯罪并因此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查冻扣的情况下,将有较大可能对信托稳定性产生影响冲击,信托公司应当对此类风险以及由此引发的配合公权力机关执行问题、未来与客户之间信托合同终止/解除等问题进行预判并设置风险防范措施。

三、家族信托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潜在纠纷

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签署信托合同方式设立家族信托,除了投资损失索赔、信托稳定性受到冲击引发的纠纷以外,家族信托因其跨生命周期存续的特征、应用于复杂家庭关系的功能等,存在受益人之间利益分裂可能性,并由此导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潜在纠纷,具体包括:

1、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出现僵局情形

信托利益分配方案需要充分考虑在漫长时间周期内各种压力测试情形,仔细斟酌条款设置是否自洽周全,例如受益权在何等情形下方可顺位递升、不同受益人发生特殊事件后的信托利益承继规则与例外、是否将受益人的继承人引入作为后续分配对象、信托利益分配的触发条件以及校验规则是否足够清晰、受益人资格的取得与剥夺是否有明确的校验标准等。

但是未来情况始终难以充分预料,不排除在极端压力情况下对于分配方案条款的理解、适用和执行存在分歧,且届时全体受益人(委托人发生特殊事件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予以明确,此时有较大可能出现争议纠纷。信托公司需要考虑未来可能出现的方案僵局情形,既要事前充分预判各种意外情况,也要在方案设计上保留合理的弹性空间等。

2、受托人是否按约定分配信托利益受到质疑

受益人有可能主张受托人未能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或者在分配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并由此引发涉诉纠纷。中后期运营管理工作对于家族信托稳健存续至关重要,信托公司需要确保严格按照约定时点、金额、对象进行固定分配,在临时分配情况下需要审查是否满足分配申请条件,同时在受益权变动等情况下需要审查是否满足变动要求。由于申请方与审查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实施分配前的审查环节较易在不同受益人之间、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争议

受托人可以考虑在信托文件中将审查责任予以限缩,避免承担实质审查义务,此外,境内家族信托也开始尝试自由裁量信托模式,理论上受托人在遵照委托人意愿的基础上对于信托利益分配有完全的自主权,但此类模式在国内运用尚不成熟,赋予受托人酌情分配权利与受益人合理分配请求之间的平衡问题及处理尺度也有待观察

3、受益人自身利益与信托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

家族信托项下,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运用信托财产。通常理解,受托人需要维护全体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但是在受益人之间利益出现分裂情况下,受托人需要有效平衡受益人自身利益与信托整体利益,由此可能引发相应纠纷。

举例而言,如果家族中存在较为激进成员或者不满分配方案、未来可能挑战信托时,委托人可能希望剥离该受益人除获得信托分配外的其他权利(例如知情权、对受托人的监督权等),该等权利通常为法定权利,目前开曼STAR信托允许该等剥离机制存在,但如果直接运用于境内信托,因与《信托法》中赋予受益人的法定权利不一致,将会产生较大不确定性;此外,参考香港梅艳芳信托案,法院最终驳回其母亲(作为受益人之一)要求终止信托的请求,这也充分提示了受托人在提供信托方案时需要进行针对性设计,避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在委托人发生特殊事件后被改变,同时也为了避免未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争议纠纷。

结语

本文对家族信托业务的潜在纠纷点和涉诉问题进行了相对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需要每个参与主体共同努力、贡献智慧,希望能引起大家的广泛重视和思考,对于此类业务的潜在风险充分研究预判,前瞻性地规划设计以实现更好服务客户、实现信托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共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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