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质观察|《公司法》如何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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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落实这一决定的关键之一,在于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因势利导与补充完善。《公司法》与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内在契合性,应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植入其制度设计,提质增效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一、公司法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内在契合
公司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核心载体,承载经济重任的公司需摆脱传统经济增长与生产力发展的路径依赖。之所以强调公司对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承载,是因为公司既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也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
近年来,各行各业的公司,都竭尽所能地通过数字化给自身贴上智能和变革的标签,从而与传统划清界限。在《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将“增强资本市场制度竞争力,提升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的包容性,更好服务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国资国企改革等国家战略实施和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等要求,前置于“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表述之前,规范与促进公司发展的制度安排便与新质生产力的促进相勾连。
《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追求社会性目标一直都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例如,为了确保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转轨的成功,我国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限定了极高的、彼时只有国有企业才能满足的上市门槛。此外,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社会性期望,也与《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等立法宗旨若合符契。
不过,为了切实满足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所需,《公司法》层面的规则探寻不能仅仅停留于应然层面对公司该当何为进行“规范描述”,而必须深究规则与政策的内在适配性,最终形成兼具形式理性和实质公平的法治方案。推动形成新质生产力有待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科技创新”“产业链完善”“绿色发展”“新型生产关系”为新质生产力的核心发力点,下文拟围绕该四大发力点具体详细论述《公司法》的促进方案。
二、科技创新层面的公司法促动
《公司法》对于科技创新的促动,体现为促进产学研深度融合。新质生产力导向的产教融合,区别于松散链接式以及定向培养式的校企合作,强调以产业链和教育链的融合为基础实现更高技术目标,所以必须打通传统合作模式的诸多隔阂。对此,《公司法》可通过强化产教融合各方的“信任”来促进“知识流”的交换。信任的本质,是一方对另一方“不会利用信任方弱点以自利的确信”。《公司法》对于主体间信任的维持,体现在引导并夯实各方的共同“承诺”。
为实现该目的,可在《公司法》第19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基础性要求之外,额外增加“维护合作伙伴的权益”,并将“诚实守信”的后置化要求具体表述为“保护公司活动参与方的期待利益”以及“诚信履行商业合同”。
此外,在随后的《公司法》第20条所限定的“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之外,还可额外增列“供应商”和“社区”等,对于科技类企业,可在各地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中,将高校、科研机构等细化为公司的特别利益相关者,并植入“维护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和谐关系以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的规范性描述。相应地,还可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条第1款所界定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之外,额外补充“可信”和“负责任”等价值性陈述。
三、产业链完善层面的公司法促动
在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方面,政府虽可通过自上而下的税收和政策工具的多措并举,促进产业链上下游的企业协同、提升全产业的创新效率,但也同样需要《公司法》自下而上地激励公司的“主动”和“能动”治理,促进企业家精神发挥与社会效益提升之间的正向转化联动。对此,《公司法》的激励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各参与方意思自治的维护以及对公司自由治理的保障,即赋予公司较大的设立与运营自主权,默许公司依照自己情况和意愿选择适配商业活动的组织形式和内部治理模式。
经修改后的现行《公司法》,提升了公司在治理模式方面的选择自由,公司可自行决定采取单层制、双层制或混合制的公司构架。有限责任公司还可选择以执行董事为核心的个人决策模式,替代以董事会为核心的集体决策模式。
在公司治理结构日益放宽的大背景下,《公司法》须通过与其他商事法律制度形成联动,为现代产业链条的完善赋能,同时避免因治理结构的放宽导致公司行为的恣意。如,《公司法》可同《证券法》等联动,一方面促进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企业的股债融资支持,另一方面拓宽企业境外上市融资渠道,提升境外上市备案管理质效。
再如,《公司法》可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破产法》等配合,在加大并购重组改革力度的同时,多举措、全范围地活跃并购重组市场。又如,《公司法》还可与各类商事部门规章形成呼应,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并依托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和新三板的差序化格局,进一步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
四、绿色发展层面的公司法促动
《资本论》指出,资本的运用应当有利于生产力和社会关系的发展,且有利于更高级的新形态的各种要素的创造。面对资本“增殖自身,创造剩余价值”的天然倾向,应通过价值和伦理的规约,缓解资本增值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张力。
《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针对资本逐利所框定的行为限制。在此种直接限制之外,《公司法》还可以通过丰富资本内涵,引入具有“道德基因”的资本,使公司不再短视地聚焦于那些可以直接用货币加以度量的经济利益。道德资本的引入和绿色发展的践行,直接指向了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实践。
梳理国内外富时罗素、明晟、商道融绿、中诚信绿金等主流ESG标准,既有的指标体系已从不同维度呼应了发展绿色生产力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污染排放、环境供应链、水资源安全、消费者保护、健康与安全、人权与社区、劳工标准、社会供应链、反腐败、风险管理、税收透明度等。针对上市公司适用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要求,均以上述指标体系为蓝本。
当前,我国学界就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制度,应采取强制还是“遵守与解释”、是否采取统一标准等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但学界普遍认可,尊重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双重重大性原则,以及减轻中小微企业、附属企业、多地上市企业ESG信息披露责任的豁免原则,认可商誉价值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大范围开启了ESG信息披露的实践。
五、新型生产关系形塑层面的公司法促动
生产力的发展,使得旧生产关系的“突破”与新生产关系的“产生”成为必然,在此过程中,企业所有权呈现为各参与方就自身利益“讨价还价”的结果,所有的暂行安排只反映了单次谈判的既得利益状态。因此,从动态的视角观之,企业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而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则体现为各参与方无法通过正常“谈判”达至更优生产力的企业所有权配置。
在我国,股东的谈判力过大是导致此种状况的主要原因。由于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公司占大多数,我国公司治理偏向股东会中心主义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是《公司法》确认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法》的逻辑被化约为通过保障股东控制权与分红权以促进投资,学界普遍认可“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整体利益应在公司利益中占据优先级”。
考虑到相对单一的治理结构不利于公司各参与方谈判力的均衡分布,未来《公司法》的改革重点,在于以治理结构的开放,为全新生产关系的产生提供合理的试验范围,而不是越俎代庖地在组织形式或企业与其职工、供应商和用户之间的合约组合上带有过分倾向性的选择。具体而言,《公司法》应减少强制性规则对于各参与方正常谈判的束缚,不在股东和利益相关者间“选边站”,而是要根据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资产专用性投入及其风险,为之匹配相应的企业所有权。
(作者唐林垚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商法界论集》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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